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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8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2-6)



    (2021)沪0110刑初1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2000年1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20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先旺、黄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搭乘闫某驾驶的网约车期间,乘闫某不备,窃得闫放置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手机一部。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闫某,被告人杨某又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撤销缓刑,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刑初147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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