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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4刑初197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1-12-6)



    (2021)沪0114刑初19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2021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注册被害单位深圳XX有限公司运营的货拉拉平台司机端某,后通过其本人及其朋友孙某、杨某等人控制的货拉拉客户端某为其下虚假订单,并通过特殊备注防止其他司机接单,以跑空单的方式骗取货拉拉平台发放的优惠券、补贴,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
    2021年6月1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南某、孙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订单信息截图、营业执照、公司行为规则及相关照片,审计报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获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敬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朱 正 怡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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