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8刑初39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7)
(2021)沪0118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潘书鸿、谢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范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范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5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潘书鸿、谢艺、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周某、黄某、范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季某、王某、李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上海市XX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笔录、称重照片,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丽水市B研究院、丽水市C研究院测试报告,韵达快件跟踪记录、快递面单,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从泰国“阿四”(身份待查)处接收其寄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克,后多次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其中:
一、2020年9月25日22时许,周某通过黄某居间介绍,同黄某一起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51-1临公利医院附近的加油站,在车内以2,8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周某从中获利2,000元,黄某获利800元。
二、2020年10月22日,周某经黄某、范某居间介绍,于当日2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附近一马路上,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交于范某。后范某经张某居间介绍,在XX路XX号,以7,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立军(另案处理)。周某从中获利5,000元,黄某与范某从中各获利1,250元。
三、2020年11月6日11时许,黄某根据同周某的事先约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附近,将周某之前留置在其处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周某从中获利1,000元,黄某获利5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从被告人周某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计0.47克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贩毒行为。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共同及伙同被告人范某、张某向他人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节事实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前二节事实中,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范某、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对上述四被告人并处罚金。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接收其寄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0克,后多次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0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通过被告人黄某居间介绍,同黄某一起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51-1临公利医院附近的加油站,在车内以2,800元的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利2,000元,被告人黄某从中获利800元。
二、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经被告人黄某、范某居间介绍,于当日22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附近一马路上,将约10克甲基苯丙胺交于范某。后被告人范某经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在XX路XX号,以7,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冰毒贩卖给王立军。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利5,000元,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范某各从中获利1,250元。
三、2020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根据同被告人周某的事先约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附近,将周某之前留在其处的甲基苯丙胺约1克,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被告人周某从中获利1,000元,被告人黄某从中获利5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从被告人周某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计0.47克并予以扣押。
又查明,被告人周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6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黄某、范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季某、王某、李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上海市XX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笔录、称重照片,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丽水市B研究院、丽水市C研究院测试报告,韵达快件跟踪记录、快递面单,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共同或伙同被告人范某、张某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周某、黄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三节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在本案第三节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本案前两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张某在本案第二节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黄某、范某、张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均系累犯、毒品再犯、认定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余三名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曾因违法行为受过劳动教养、被告人黄某、范某、张某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多次行政或刑事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黄某、范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