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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94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7)



    (2021)沪0118刑初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
    辩护人关鹏程,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
    辩护人张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
    辩护人吴荣良、徐丽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
    辩护人王禕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聿某。
    辩护人胡伟宪、孙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聿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9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关鹏程、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群、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吴荣良、徐丽锦、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禕峰、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胡伟宪、孙毅、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桂某、李某、廖某、焦某的证言,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设备改造合同、安全协议,动火证,微信聊天记录,焊工证图片,青浦区华新镇XX路XX号“3.20”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检验所鉴定书、情况说明、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5年2月,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现“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XX路XX号厂区内厂房。2020年3月1日,上述二公司与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三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A公司将该处厂房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D公司,后D公司与聿某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某公司”)签订该厂房设备改造合同。2020年3月20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唐某招集临时工吕某2(无电焊资质)、唐某2、廖某、焦某在XX路XX号厂区内第3幢厂房冷藏2区20平台位置处进行施工,因吕某2在该XX层XX层平台原投料位置处进行电焊加固施工时引燃堆积在二层的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吕某2、唐某2死亡,唐某、廖某受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张某2作为聿某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作为聿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报备动火作业时提供虚假材料,雇佣无证人员违规电焊;被告人张某1作为D公司物流中心副总经理,对XX路XX号厂房仓库负有管理责任,其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被告人罗某作为防损安全部经理,现场改造施工中未落实审核安全生产操作事项,对施工现场发现的泡沫箱未作清理;被告人吕某作为规划与工程部经理、被告人郑某作为规划与工程部员工,进行改造项目申报、合同签订时未落实安全审核制度,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上述被告人对本起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其中,张某1、罗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D公司、聿某公司与吕某2、唐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吕某2家属人民币150万元,赔偿唐某2家属人民币100万元。吕某2、唐某2家属表示谅解。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中,被告人张某1、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罗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吕某、张某2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1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1案发时担任集团公司物流事业部P2C物流中心副总经理,负责管理8个业务和职能部门,对XX路XX号厂房仓库负有领导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聿某聿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无证违规开展电焊作业,因此,聿某聿某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1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1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协调处理,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了解。3、被告人张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4、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5、本次事故系意外事件,张某1系初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1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吕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获得被害方谅解、并非事故的直接责任方、情节较轻、无前科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某予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郑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承担安全职责落实不到位的责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郑某只是D公司的普通员工,郑某既非涉案改造项目的施工人员,也非改造项目中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郑某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综上,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条,本来控股公司OA系统中有关合同审核流程处理图及各级领导签署情况,防损安全业务沟通群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另辩护人还提出聿某聿某公司应与罗某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2并非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张某2不参与具体施工和管理,只是负责接洽项目,张某2不是本次事故作业的管理者,不论是招募人员还是现场施工,均是唐某负责,张某2作为前期承包洽谈负责人,并不会对施工的具体事项进行指导,安全教育等工作理应由负责施工的人进行,因此,张某2在本次生产作业中并不属于责任主体,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2、张某2不清楚后期参与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电焊资质,不能因为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要对员工所有行为承担全部责任。3、无证焊接并非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焊接与重大责任事故之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张某2不具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如果认定其罪名成立,应考虑本案系多因一果致火灾发生、被告人张某2在第一时间前往火灾现场、自愿认罪认罚等因素,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A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现“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XX路XX号厂区内厂房。2020年3月1日,上述二公司与D公司三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A公司将该处厂房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D公司,后D公司与聿某公司签订该厂房设备改造合同。2020年3月20日21时04分许,被告人唐某招集临时工吕某2(无电焊资质)、唐某2、廖某、焦某在XX路XX号厂区内第3幢厂房冷藏2区20平台位置处进行施工,因吕某2在该XX层XX层平台原投料位置处进行电焊加固施工时引燃堆积在二层的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吕某2、唐某2死亡,唐某、廖某受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张某2作为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作为聿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报备动火作业时提供虚假材料,雇佣无证人员违规电焊;被告人张某1作为D公司物流中心副总经理,对XX路XX号厂房仓库负有管理责任,其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被告人罗某作为防损安全部经理,现场改造施工中未落实审核安全生产操作事项,对施工现场发现的泡沫箱未作清理;被告人吕某作为规划与工程部经理、被告人郑某作为规划与工程部员工,进行改造项目申报、合同签订时未落实安全审核制度,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上述被告人对本起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1、罗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D公司、聿某公司与吕某2、唐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吕某2家属人民币150万元,赔偿唐某2家属人民币100万元。吕某2、唐某2家属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贾某、桂某、李某、廖某、焦某的证言笔录,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设备改造合同,安全协议,动火证,微信聊天记录,焊工证图片,青浦区华新镇XX路XX号“3.20”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情况说明,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赔偿协议、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各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均应惩处。其中,被告人张某1、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吕某、郑某、罗某、张某2、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张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作为D公司物流中心副总经理,对XX路XX号厂房仓库负有管理之职,其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对造成的事故理应负管理之职,并负主要责任,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系初某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获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仅仅是公司普通员工,不行使管理之职,其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虽为公司的普通员工,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受公司之托在对接涉案改造项目的申报、合同签订时未落实安全审核制度,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张某2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2虽未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和管理,但其作为聿某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报备动火作业时提供虚假材料,雇佣无证人员违规电焊,未制定、落实安全工作,据此,对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关联单位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2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1、吕某、郑宏、罗某、张某2、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倪君英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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