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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6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8)



    (2021)沪0110刑初1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XX室“绅仕台球俱乐部”打球时,因琐事与邻桌打球的齐某2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李某对齐某2拳打脚踢,致齐受伤。经鉴定,齐某2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齐某1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2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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