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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7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8)



    (2021)沪0110刑初1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2000年10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倪某虚构前妻、前岳父住院等情况,骗取被害人唐某、周某、俞某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9万余元,尚余人民币4万余元未归还。
    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倪某接民警电话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倪某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4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俞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周某、俞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及照片、借款还款明细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截图,证人华某、倪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历史明细,微信还款截图、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倪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某是自首,已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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