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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8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8)



    (2021)沪0110刑初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XX,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瑜,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大厅拾得被害人王某的社会保障卡,后王某1使用该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自身看病及购买药品费用。经查,被告人王某1于2021年4月20日至5月18日间,分别在上海A有限公司四川店、上海雷允上新虹联药房江湾店、上海海江老年医院、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王某的社会保障卡消费共计20余次,金额达人民币8800余元,其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统一调剂适用部分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该社会保障卡购买药品时被店员发现并报警。到案后,王某1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但冒用郑某的身份,直至被司法机关发现才如实供述其真实身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损失。
    该院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1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被追诉,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人当庭又表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等在现场,没有拒捕行为,在民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然冒名郑某,没有如实供述其身份情况,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认定其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不表异议,并认为王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虽隐瞒真实身份但未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虹口区江湾医院大厅拾得王某的社会保障卡,后王某1使用该社会保障卡用于支付自身看病及购买药品费用。至5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分别在上海A有限公司四川店、上海雷允上新虹联药房江湾店、上海海江老年医院、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王某的社会保障卡消费共计20余次,金额达人民币8800余元,其中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该社会保障卡购买药品时被店员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王某1在民警到场后,自称郑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第一次笔录中称,自己就记得盗刷了3次社会保障卡、金额约人民币1300元,在民警已掌握其盗刷交易记录的情况下,其仍坚称只盗刷了12次,并没有消费过20余次、人民币8800余元,在之后的讯问中,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向被害人王某作出全额赔偿。
    另,2021年7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发现被告人王某1冒用郑某身份的情况,遂将该案退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真实身份后,将本案重新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5月18日18时许,其接到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益丰大药房店员电话,询问其是否将社会保障卡借给他人使用,其才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障卡丢失了。经查询,其于4月20日在虹口区江湾医院最后使用后,再也没有使用过该卡,其后20余笔都是被他人盗刷的。其立即赶至益丰大药房,发现民警已经到场并控制住了一名中年妇女,之后民警将某与店员、中年妇女一同带至派出所调查,其将“随申办”内查询到的盗刷记录提供给民警。
    2.证人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5月18日18时许,其发现一名女子到其工作的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益丰大药房买药付款时,出示的医保卡上的照片与本人不符,遂致电医保卡卡主王某询问是否将卡借给他人使用,王某称医保卡丢失,其遂报警。经辨认,该名女子即为被告人王某1。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1处扣押王某的社会保障卡,并发还王某。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社会保障卡交易明细、收银凭条,证明2021年4月20日15时50分许至案发,王某社会保障卡分别在药房、医院消费共计20余次,金额达人民币8800余元,其中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
    5.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向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10,007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身份信息登记材料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某1的到案经过及王某1、郑某真实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其在前两次调查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之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盗刷王某社会保障卡的事实,但一直冒名郑某直至2021年7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1依法应予处罚。
    应当指出,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社会保障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1第一次调查时已初步掌握了其犯罪的线索,第二次调查时已从医疗保险事务中心调取到其盗刷的交易明细,在此情况下,王某1均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王某1交代的次数、金额与查证的次数、金额相差巨大。可见,无论按照起诉书还是按照公诉人当庭发表的意见,王某1既没有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也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且,王某1冒名郑某,没有如实供述其身份情况,可能造成司法机关对“郑某”的错判,而“王某1”却没有任何刑事处罚记录。为此,公诉机关曾以“郑某”涉嫌犯盗窃罪起诉至本院,在核实了被告人真实身份后,又重新起诉,浪费了司法资源。而公诉机关从“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的变化,也体现了公诉机关认为王某1未如实供述身份情况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综上,本院认为,王某1不符合成立自首的要件。公诉机关关于王某1自首的意见及相应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但考虑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被害人作出全额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张凌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童晓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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