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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43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2-8)



    (2021)沪0113刑初1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男,2001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经预谋,溜门潜入本市宝山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楼XX楼休息至当日14时许,后见集贤路151弄的农宅间距较近,采用翻越栏杆、钻窗入室的方法,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肖福林住处,从床上窃得一个白色手机充电头(已缴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元),后沿原路逃离现场。
    同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溜门潜入XX路XX弄XX号XX楼被害人闵某的厕所,窃得置物架上的一瓶黑色洗面奶(已缴获,无法估价),后沿原路逃离现场。
    同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经预谋,XX路XX弄XX号甲四楼阁楼出发,采用翻越栏杆、钻窗入室的方法,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肖福林住处,从床上窃得一个黑色双肩包(包内有项链、香水、戒指、手机壳等物品)及一件男士外套(均已缴获,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4元),后沿原路逃离现场。
    被告人徐某于2021年9月23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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