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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64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8)



    (2021)沪0118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于杰,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
    辩护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于杰、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吴宇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某、翁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部分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翁某,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翁某将自己办理的多套银行卡及母亲方某、妻子蔡某、姐姐翁某的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交给被告人陈某,用于帮助他人收取洪某等人于上海市青浦区等地被骗的资金共计34万余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二、被告人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21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办理的多套银行卡帮助他人收取陈某2等人被骗的资金共计36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根据他人指示将上述钱款转移至指定账户。
    2021年1月6日至21日间,被告人陈某用于帮助他人收取诈骗钱款的银行卡内支付结算资金累计超过30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陈某、翁某的供述、证人翁某、温某、陈某1、洪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客户信息、交易记录,Mac地址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翁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辩称就本案第一部分事实,其只是介绍被告人翁某和陈某1认识,其没有向翁某收卡,是陈某1要做淘宝刷单向翁某收卡的;就本案第二部分事实,其最初辩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涉及的2张银行卡其是用于网络赌博资金结算等,资金转进转出均是其自己在操作,后又辩称第二部分事实涉及的4张银行卡其均是提供给他人使用,其未实际操作过。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部分事实中均只是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故其当事人的行为应全案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翁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部分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翁某受被告人陈某指使,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由翁某将其自己办理及其家人办理的多套银行卡(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交给陈某使用。其中,被告人翁某名下尾号为9242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6627的工商银行卡、其姐姐翁某名下尾号为6810的工商银行卡用于帮助他人收取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洪某等人被骗资金共计34万余元。
    二、被告人陈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
    2021年1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自己办理的尾号为5058的中信银行卡、尾号为408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陈某2等人被骗资金共计36万余元。2021年1月6日至21日间,被告人陈某名下尾号为2511的兴业银行卡、尾号为6012的民生银行卡用于帮助他人收取诈骗钱款,支付结算资金累计达30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翁某于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翁某的供述、证人翁某、温某、陈某1、洪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客户信息、交易记录,Mac地址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翁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翁某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关于被告人翁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当庭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部分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翁某到案后均稳定供述称本案涉案的银行卡其均是提供给陈某的,其并不认识陈某1,陈某1亦称陈某向其收购银行卡的事实,其证言中亦未提到其有向翁某收卡的情况,且侦查机关在陈某的住处扣押到了大量翁某及其家人的银行卡,陈某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对陈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当庭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部分事实的辩解,经查,首先,侦查机关在陈某的住处扣押到了其在第二部分事实中涉案的4张银行卡;其次,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多次供述称侦查机关扣押的上述尾号为5058的中信银行卡及尾号为408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直是其自己在使用,其当庭最初的辩解也是称上述2张银行卡是其自己在使用,只是资金性质是用来网络赌博资金结算等,后又当庭辩解称上述2张银行卡和其名下的尾号为2511的兴业银行卡和尾号为6012的民生银行卡其均是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因其相关辩解前后矛盾、多变且与在案的多份证据相悖,亦不符合常理,故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对其上述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翁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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