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358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2-9)
(2021)沪7101刑初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XXX出生于XXX,XX,XXX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上海市XXX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释放,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XXX(系被告人之父),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XX,住上海市XXX区。
法定代理人XXX(系被告人之母),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XX,住上海市XXX区。
指定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XXX在本市XX道XX号XX路XX号口进站闸机处,因未按防疫规定佩戴口罩,保安秦某与值班站长孙某对其提醒与劝告。被告人XXX不听劝阻,强行进站。在黄兴路站站台处,被告人XXX击打和踢踹秦某和孙某。民警叶某、保安徐某2到达现场后,将已上车的被告人XXX带下地铁。被告人XXX在被口头传唤、带离的过程中剧烈反抗,并踢踹民警叶某与保安徐某2,将民警的警帽打落在地,致民警损伤,腹部外伤。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经鉴定,被鉴定人叶某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秦某全身多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孙某右小腿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徐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臀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鉴定人XXX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X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被告人XXX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XXX在本市XX道XX号XX路XX号口进站闸机处,因未按防疫规定佩戴口罩,保安秦某与值班站长孙某对其提醒与劝告。被告人XXX不听劝阻,强行进站。在黄兴路站站台处,被告人XXX击打和踢踹秦某和孙某。民警叶某、保安徐某2到达现场后,将已上车的被告人XXX带下地铁。被告人XXX在被口头传唤、带离的过程中剧烈反抗,并踢踹民警叶某与保安徐某2,将民警的警帽打落在地,致民警损伤,腹部外伤。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鉴定人叶某腹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徐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臀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秦某全身多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孙某右小腿外伤,未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鉴定人XXX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质性精神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处于缓解期,对本案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民警叶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孙某、徐某2、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关于证人周某笔录刊误相关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证人周某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XXX袭警的过程及其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叶某系在职在编民警;验伤通知书、刑事摄影件、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叶某、保安徐某2、秦某、与值班站长孙某的伤势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XXX的主体身份情况及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XXX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锦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彭致坚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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