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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5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10)



    (2021)沪0110刑初10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迮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XX,上海应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高桥村二组298号,住江苏省建湖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道荣、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迮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迮某及辩护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起,被告人迮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通过应某公司为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余张,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300余万元。其间,迮某还将应某公司税控盘、网银U盾等交给朱某(已判刑)及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C有限公司,朱某在征得迮某同意后为上海D有限公司、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0余张,价税合计700余万元。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迮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25日,迮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迮某向本院退出剩余全部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被告人迮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1、吴某、曾某2、芦雅松、何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截图等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本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迮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迮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迮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迮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迮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迮某单独或伙同朱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迮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迮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迮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迮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迮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刘伟福
    人民陪审员 马 骏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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