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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7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2-10)



    (2021)沪0110刑初1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XX,户籍在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邵某为赚取好处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在本市杨浦区等处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等多个银行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同月,范某、柴某、丁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对方指定的被告人邵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21年7月2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邵某,并查扣涉案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柴某、丁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借记卡开卡业务申请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邵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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