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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76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2-9)



    (2021)沪7101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XX,小学文化程度,系假冒巧克力加工窝点小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XXX,男,1996年6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XXX、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6月起,被告人XXX受他人指使,租赁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XX镇XX村XXX某自建房,明知他人安排生产的巧克力系假冒日本罗伊斯公司注册商标“NAMACHOCOLATEROYCE'”的商品(以下简称罗伊斯巧克力),仍在上述窝点组织工人进行生产,生产后交由他人进行包装对外销售。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XXX在上述窝点生产巧克力总计30余万盒。同年5月22日,民警对上述加工窝点进行搜查,查获巧克力原料、包装盒、加工机器等。
    被告人XXX、XXX明知他人供应的上述罗伊斯巧克力系假冒,仍各自通过网店等渠道对外销售,销售后将顾客订单信息发给他人,由他人直接发货给顾客。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XXX销售上述巧克力1万余盒,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被告人XXX销售上述罗伊斯巧克力总计1万余盒,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XXX被抓获到案。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XXX、XXX主动投案。被告人XXX、XXX、X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陈某的证言,刘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书》《刘某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函复》《淘宝店铺流水》《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分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可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XXX、XXX、XX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分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均愿意接受处罚,均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XXX、庄贵溢、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 霞
    书 记 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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