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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2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2-13)



    (2021)沪0116刑初9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98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忆恒,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自报),男,1999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桂林,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自报),女,1997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胡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胡某及辩护人邹忆恒、罗桂林、金雨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在互联网上搭建“月亮湾”、“雪梨”、“依兔”等淫秽视频网站,放置淫秽视频链接,并以会员费形式收取钱款,供用户浏览淫秽视频。公安机关从“月亮湾”网站上提取视频26部,从“雪梨”网站上提取视频33部,从“依兔”网站上提取视频26部;经鉴定,上述视频均系淫秽视频。
    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本人以及亲友共计六人支付宝账户收取会员费人民币15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为陈某某提供支付宝账户供其在网上收款约人民币20万元,并间或为淫秽网站代理分发提成人民币2至3万元。
    2021年3月至6月,被告人黄某某经和陈某某约定利益分成后,负责为上述三网站提供搭建、维护等技术服务;在此期间,上述网站收取的会员费约10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2万元。
    2021年6月18、19日,被告人陈某某、胡某、黄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包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在线提取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视听资料说明书,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鉴定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支付宝、微信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户籍资料、手机截图及三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陈某某系初某、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陈某某一贯表现好,无前科劣迹;家属有退赃意愿,因家庭实际情况而未能退缴,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提出黄某某在本案中系技术人员,涉案时间短,系从犯;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黄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某、偶犯;结合黄某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黄某某的家庭情况。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胡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且系初某、偶犯,胡某涉案系因其与陈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而提供帮助,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被告人黄某某、胡某,在互联网上设立淫秽视频网站,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中陈某某、黄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胡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3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巍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吕旭平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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