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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4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21)



    (2021)沪0118刑初1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5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青浦区XX公路一面馆出发,途经华徐公路出双联路南约10米时发生两车碰擦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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