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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982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21)



    (2021)沪0118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张钟俊,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
    辩护人蔡倩倩,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钟俊、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证人任某、陈某、田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光盘一张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以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光盘一张,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笔录,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介绍被告人张某,二人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上海市青浦区分别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或开通配套U盾,于次日一同至山东省烟台市,将两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提供给对方使用,致使诈骗犯罪分子使用被告人杨某尾号8663银行卡收取田某、王某等人被骗资金人民币23万余元,使用被告人张某尾号5199银行卡收取任某、陈某等人被骗资金人民币4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张某各获利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家属案发后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家属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认罪、已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介绍被告人张某,二人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在上海市青浦区分别办理邮政储蓄银行卡或开通配套U盾,于次日一同至山东省烟台市,将两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提供给对方使用,致使诈骗犯罪分子使用被告人杨某尾号8663银行卡收取田某、王某等人被骗资金人民币23万余元,使用被告人张某尾号5199银行卡收取任某、陈某等人被骗资金人民币4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张某各获利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5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任某、陈某、田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截图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光盘一张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以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一张,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笔录,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本院的代管款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杨某、张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当庭认罪、已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人民陪审员 叶引芳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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