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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13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0-22)



    (2021)沪0106刑初1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上海富望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望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本院委托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富望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6月,法定代表人傅亭刚。2013年至案发,富望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固定年化收益,以签订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形式,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刘某某系富望公司业务员,经司法审计,其任职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8万余元,未兑付金额441万余元。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人民币88,401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谢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提供的投资信息登记表、投资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初犯、从犯、自首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请求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集资参与人。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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