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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18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0-22)



    (2021)沪0106刑初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男,1988年3月10日生于安徽省淮南市,XX,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向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及辩护人李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9日0时03分许,被告人居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出发沿G2京沪高速进入上海,途经内环高架、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北约2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居某没有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冲卡驶离,被民警驾车追上后拦下,民警发现居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居某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途经京沪高速及上海内环高架、南北高架予以供认,但否认故意冲卡逃避警察检查的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G2京沪高速公路卡口信息》《皖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高架卡口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胡某、桂某的证言,被告人居某的供述,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居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居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承认有故意冲卡逃避警察检查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居某系初某、偶犯,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居某适用缓刑或进一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居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又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其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既不足以适用缓刑,也不足以进一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柏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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