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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08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0-22)



    (2021)沪0106刑初1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2001年1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邓美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怿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江某将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同时向对方提供了安装相关手机银行APP的手机,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查,被告人江某所提供的上述银行卡中有一张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金额达22万余元,所涉被骗人员5人。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江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记录、《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人李某1、艾某、唐某、李某2、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罪名、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江某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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