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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27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0-22)



    (2021)沪0113刑初12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众信国际旅游公司导游,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XX路XX路XX号门口处乘上其朋友郝自胜呼叫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网约车,郝自胜觉得绕路与张某发生口角,张某因郝自胜、朱某不肯佩戴口罩要求二人下车。为泄愤,被告人朱某将张某拉出该网约车驾驶室,并以掰手指、膝顶等方式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左侧第4-6前肋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2021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首次受讯问时否认被害人张某的伤系其殴打所致,后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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