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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5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0-22)



    (2021)沪0116刑初9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自报),男,1993年8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上海金山惠民村镇银行员工,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明,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假装购买专利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的信任,以需要注册国际海外营销端口、互联网检测等为由,从叶某处骗得人民币63,200元。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在其住所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谅解书、收条等,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封存笔录、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周某系初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已通过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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