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1032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1-10-22)
(2021)沪0120刑初10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袭警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奉贤区XX公路XX路路口时,因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其妻子朱某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海港派出所民警储某、XX队员杨某、邬某、周某1查获,并将其拦停。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不交罚款且不配合民警拍照登记,并借故要离开,后在XX队员杨某、邬某抓住其胳膊欲将其强制传唤时,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用拳头殴打XX队员杨某鼻部,并在其被民警和XX队员控制倒地时候,击打民警储某胸部,致民警储某、XX队员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储某外伤致右侧肋骨骨折4处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储某、杨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储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邬某、周某1、周某2、朱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民警察证、上海市XX队执勤证、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秦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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