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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103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1-10-22)



    (2021)沪0120刑初10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吸毒成瘾,于1998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强制戒毒3个月;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0年8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吸毒成瘾,于2005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因注射毒品行为,于2005年10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奉贤区XX城XX路XX号XX包厢内,酒后滋事,纠集其他在场人员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1,致其右侧第6、7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6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1、滕某、吴某2、吴某3、王某2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查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及前科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秦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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