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834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10-22)
(2021)沪0120刑初8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九妹),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吸毒行为,分别于1997年4月21日、2001年1月10日、2006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3个月、1个月、6个月;于1997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7日;分别于2001年2月13日、2006年5月31日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绰号:烧鸡),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于上海奉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5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少洋,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费思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3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陆韵,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于上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2年9月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4日减刑释放,2012年8月23日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妤霞,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于上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盗窃行为,于1995年2月15日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慧仙,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及辩护人费思源、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黄玲、王少洋、陆韵、陈妤霞、夏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等人在本区XX镇XX社区XX街XX号“歌迪”KTV888号包厢内唱歌时,被告人曹某、邵某因琐事与隔壁包厢黄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孙某、刘某、邓某、洪某闻声出包厢后与被告人曹某、邵某结伙殴打被害人黄某、孟某、李某、林某及前来劝架的KTV服务员范某,致被害人范某双侧鼻骨骨折;被害人黄某左眼部挫伤、左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左侧第7肋骨骨折;被害人孟某右额颞部头皮挫伤、额面部皮肤挫伤;被害人李某右手外伤;被害人林某头部外伤、右耳廓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黄某、孟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林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邓某、洪某经民警联系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孟某、黄某、李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季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XX学院XX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病例记录、资料及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出具的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并未一开始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以酒喝多为由对犯罪事实表示记不清,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邓某、洪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邵某、孙某、刘某、邓某、洪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退赔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陆伟红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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