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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15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0-25)



    (2021)沪0106刑初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美菊,女,1981年7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XX,初中文化,喜悦素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拾花,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南华县,XX,初中文化,喜悦素餐厅店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潘雪晴,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陈镞锋、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潘雪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4月间,被告人肖某在被告人高某陪同下至云南省楚雄市中国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连同电话卡及U盾一并交由高某出售给他人并获取好处费。同年4月10日,被告人肖某经高某居中联络,又为他人使用上述银行卡提供刷脸认证帮助并获取好处费。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达26万元。
    被告人肖某、高某分别于2021年6月9日、7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肖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电子数据,扣押笔录,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肖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肖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秀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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