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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26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0-25)



    (2021)沪0106刑初1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方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龙某将其名下一张贵州省XX联合社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取好处费。经查,2021年5月10日至6月1日间,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犯罪赃款达20万余元,所涉被骗人员达四人。
    2021年6月11日,被告人龙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张某、周某、刘某的证言,相关立案决定书,银行账目明细,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安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公绪龙
    书 记 员 祁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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