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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4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10-26)



    (2021)沪0109刑初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2016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6日被羁押,6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6月6日被羁押,6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6日被羁押,6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2009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6日被羁押,6月7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江某、王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江某、王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12月开始,秦某、孙某、刘某2(均已判决)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楼的房间内开设“百家乐”赌场。秦某通过与被告人江某联系,由江某为该赌场提供网络“百家乐”赌博的账号、密码并招募操盘手。
    自2021年6月开始,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江某、王某、赵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蔡某出资租赁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室,并招揽被告人王某操盘、被告人赵某望风,由被告人江某提供“百家乐”网址、账号密码及赌资,招揽赌客进行网络赌博活动。
    被告人江某于2020年2月2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室抓获被告人蔡某、江某、王某、赵某,并查获赌资及犯罪工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江某、王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王某、顾某、朱某、范某、陈某、刘某1、郑某、谢某、季某、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网络租房信息截图、实物照片,同案犯秦某、孙某、刘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江某、王某、赵某等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江某、王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江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第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江某、王某、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分别情节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马 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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