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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5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10-26)



    (2021)沪0109刑初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199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6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1975年4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曾用名:陈某),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3日被羁押,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郭某、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郭某、袁某及吉某的辩护人梁成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中旬起,被告人吉某在租借的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牟利。被告人吉某主要负责提供网络百家乐账号密码及配钞,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郭某、袁某负责操盘。
    2021年6月3日23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吉某、袁某、郭某及参赌人员周某等人,并查获赌资现金人民币33,500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郭某、袁某及吉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郭某、袁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郭某、袁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郭某、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赌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卞 飙
    书 记 员 马 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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