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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4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0-26)



    (2021)沪0118刑初1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0年1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武定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2021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跃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将利用自己的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相关联的手机卡、U盾等物品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李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472)被用于收取、转移刘某(转账地为本区)、廖某等17人被骗资金人民币3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刘某、廖某等17人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本院的代管款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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