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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沪0113刑初262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0-26)



    (2019)沪0113刑初26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原系上海意隆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环球金融部业务总监,户籍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周家坊46附1号。2014年7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在担任意隆公司环球金融部业务总监期间,于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伙同魏某等人(另案处理)带领团队通过老客户转新客户、组织沙龙、官网宣传完美兑付等公开宣传方式,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债权类、基金类理财产品,并以流动性支持函等向投资人变相承诺保本付息。经鉴定,累计向72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4,1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70,356,422.64元未兑付。另查明,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游某在长沙南站被抓获归案。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等;证人谢某、魏某、朱某证言;证人翁某、陈某、冯某证言、兑付宣传单、投资合同、流动性支持函、交易明细等;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游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某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游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游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有部分离职人员的客户挂在游某名下,并非其招募,其所起作用较小。
    辩护人提出游某的职务实际为业务员身份,其吸收的客户仅有四名,其余均系离职人员的客户分给了游某的团队,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游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配合公安调查事实,带客户报案帮助挽回损失,现已退赔15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在担任意隆公司环球金融部业务总监期间,于2016年2月至2018年6月,伙同魏某等人(另案处理)带领团队通过老客户转新客户、组织沙龙、官网宣传完美兑付等公开宣传方式,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债权类、基金类理财产品,并以流动性支持函等向投资人变相承诺保本付息。经鉴定,累计向72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120,000元,其中70,356,422.64元未兑付。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游某在长沙南站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游某家属代为退赃15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魏某、朱某证言,证实意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2、证人翁某、陈某、冯某证言、兑付宣传单、投资合同、流动性支持函、交易明细等,证实相关投资人购买意隆公司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情况。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游某及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个人退赔情况。
    4、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游某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游某的供述,证实其作为意隆公司业务总监,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债券类、基金类理财产品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作为意隆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部分离职人员的客户挂在游某名下的情况,本院认为,客户转给游某团队的行为是对先前向公众吸收存款行为的追认并由游某团队接管和维系,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理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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