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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20刑初1328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1-10-26)



    (2020)沪0120刑初1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1,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乐赟,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2,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潘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遂转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1、潘某2及上海市奉贤区XX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乐赟、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27日晚,朱某(已判决)酒后至本市奉贤区XX镇XX小区XX号XX室门口处随地小便,引发被害人盛某1不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朱某纠集正在隔壁棋牌室的被告人潘某2、潘某1前来,三人共同对盛某1实施殴打,致盛某1鼻出血、牙松动。经鉴定,被害人盛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潘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1、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盛某1的陈述,证人盛某2、何某、王某、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潘某2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1、潘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水平、潘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罗建英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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