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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24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10-26)



    (2021)沪0113刑初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5年1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2020年6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及社区戒毒;2021年2月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21年2月6日被羁押,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龙,上海堂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在重庆市渝北区。2021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1年5月13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并处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羁押,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小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黄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房一民宿内,以寻求刺激为由,引诱古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栋XX室XX宾馆内,引诱古某以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冰毒。
    2021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文聿峰的住处内,以寻求刺激为由,引诱文聿峰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2、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某通过手机交友软件搭识了被告人杨某。2021年1月31日晚,在被告人杨某的住处重庆市XX广场XX号楼XX室内,孙某和杨某商量向毒品上家购买冰毒。次日凌晨,孙某以手机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900元,再由杨某从微信昵称为“快乐宝宝卩”的毒品上家购买了约5克冰毒。之后,二人将冰毒分赃化用。
    另查,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在其重庆市XX广场XX号楼XX室的住处容留孙某以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冰毒。
    被告人孙某于2021年2月6日在本市普陀区XX号楼XX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引诱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杨某涉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于同年5月11日在重庆市XX广场XX号楼XX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文聿峰、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转账记录;证人古某的酒店住宿信息;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吸毒人员行政拘留信息;被告人孙俊韬、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引诱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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