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28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0-26)
(2021)沪0113刑初1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沙县。曾于2008年1月17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7日0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AXXXXX小轿车,车载邓桂香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广场地下车库驶出至一二八纪念路高迎路西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