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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92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1-10-26)



    (2021)沪0116刑初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1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松江区;199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濮家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金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以帮助代办汽车沪牌缴纳定金为名,骗得被害人曹某微信转账至吴某账户人民币2,800元;2021年1月22日,由吴某冒充系本市车管所工作人员李某,以假沪牌及相关手续,以假充真交易给被害人曹某,骗得现金人民币89,400元。
    2、2021年1月7日,被告人金某伙同吴某,以帮助被害人梁某代办汽车沪牌缴纳定金为名,由吴某冒充系本市车管所工作人员李某,骗得被害人梁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6,000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车牌照片、银行取款清单、转账账单详情、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收据复印件,微信交流截图照片,证人夏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吴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吴某、金某于2021年1月21日至22日行动轨迹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多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家庭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韩旻霞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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