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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450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10-26)



    (2021)沪0115刑初45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001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人王某,男,2003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王某与姬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XX镇南北大街西门大街附近,与潘某1、潘某2、金某、毛某(均另案处理)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孙某言语挑衅潘某1等人,潘某1即朝孙某等人方向扔瓶子,被告人孙某转身冲上前脚踢潘某1,双方七人互殴,被告人孙某、王某一方三人被潘某1一方四人殴打倒地,后双方停手。嗣后,被告人孙某、王某二人各手持木棍、铁管追逐潘某1一方,并追赶潘某1、潘某2至一小区内,用棍棒、铁管殴打潘某1、潘某2,继而四人又在小区门口互殴。双方互殴行为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毛某、潘某1、潘某2、孙某、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金某、姬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21年5月30日事发后,民警在梦纳丽连锁酒店抓获被告人孙某、王某,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姬某、潘某1、潘某2、毛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王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王某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孙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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