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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4498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10-26)



    (2021)沪0115刑初44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58年1月27日生,XX,出生地上海市,文盲,农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4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2日11时28分许,被告人XXX驾驶牌号“上海3758229”电动自行车以约12公里时速由本区南芦公路南侧无名村道由南向东右转驶入南芦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XX路XX公路东约100米)时,适遇严军兵驾驶前轮制动装置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牌号“上海2373978”电动自行车以约26公里时速沿南芦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在与由东向西逆向行经该处的张某驾驶的牌号“上海7504014”电动自行车交会过程中,严军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被告人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后两车倒地,造成严军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6月27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物损合计人民币920元)。事发后,被告人XXX在现场停留约1分钟后驾车逃逸,后于2021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XX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驶入南芦公路时违反禁令标志,未停车瞭望让行造成事故,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妨碍车辆通行造成事故,严军兵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前轮制动装置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被告人XXX和张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严军兵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鉴于被告人XXX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X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XXX已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预付款人民币4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X又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0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周某、严某、乐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案发经过记录、110事件单登记表,被告人XXX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相关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文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海瑛
    书 记 员 陈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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