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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6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



    (2021)沪0118刑初1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楼XX宿舍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后以拳头击打、用脚踹踩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叶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共2处),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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