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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6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



    (2021)沪0118刑初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1969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6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路口行驶至XX路XX弄某某小区某号楼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毫克。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其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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