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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806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6)



    (2021)沪0118刑初8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辩护人张禹,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严某等52人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证人严某提供的聊天截图及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鉴定聘请书、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指控:
    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田某在江西省吉安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办理的2套银行卡、U盾交给他人使用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查证有严某等52人共计被骗人民币106万余元,分别转入被告人田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39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其中,2021年4月8日,严某在本市青浦区网上招嫖的过程中被骗人民币8000元,该笔钱款转入了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4月,被告人田某在江西省吉安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自己办理的2套银行卡、U盾交给他人使用以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已查证有严某等52人共计被骗人民币106万余元,分别转入被告人田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39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其中,2021年4月8日,严某在青浦区网上招嫖的过程中被骗人民币8000元,该笔钱款转入了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投案,到案后曾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后供述出现反复,对其主观意图予以否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向他人寄送银行卡及U盾事出有因,其因讨债未果、经济窘迫而做出低智商、不考虑后果的选择;2、被告人田某始终未知晓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可能的后果,从其并未主动删除蝙蝠APP上的聊天记录也可侧面推定这一点;3、虽然田某是从事保险有关的工作,但其所受的并非全日制高等教育,其工作也是兼职性质,不能用上帝视角来推定其当时的主观故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承认其主观明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严某等52人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证人严某提供的聊天截图及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鉴定聘请书、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案后,在其第一份供述笔录中如实供述了主观意图及主要涉案事实,后其供述出现反复,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此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罪名以及调整相关出庭意见,认定其为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田某系初某、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秀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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