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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0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0-26)



    (2021)沪7101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XX,大专文化程度,保险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石某诈骗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惠亮、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5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石某结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公司有内部股票交流群的事实,共同拨打诈骗电话、引导被害人加入微信“荐股”群,并根据实际入群的人数非法获利。后上家在微信群内进一步诱使被害人下载指定APP进行转钱购买股票,并采用关闭APP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期间,被告人杨某、石某共计拨打诈骗电话4000余个。
    同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石某在江西省南昌市XX农场XX小区XX号XX单元XX室内被抓获。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被告人杨某对于其主观明知予以辩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石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协助上家拨打诈骗电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石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量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当庭表示无异议,愿意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5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石某共同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公司有内部股票交流群的事实,共同拨打诈骗电话、引导被害人加入微信“荐股”群,并根据实际入群的人数非法获利。后上家在微信群内进一步诱使被害人下载指定APP进行转钱购买股票,并采用关闭APP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期间,被告人杨某、石某共计拨打诈骗电话4000余个。
    同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石某在其位于南昌市的居住地被抓获。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被告人杨某对于其主观明知予以辩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摄影件”“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常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关系人熊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杨某、石某的到案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支付宝账号”“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详单”、电子数据“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石某拨打诈骗电话的经过与数量。
    3.新干县公安局界埠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石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4.被告人杨某、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均经检察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财物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结合国家对电信诈骗的宣传力度和两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等,可以确定两被告人是明知上家“微信群拉人”的要求是旨在最终对群成员实施诈骗。两被告人在上述主观认知之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接受上家委托从事拉人进入特定的“微信群”工作,系为电信诈骗分子筛选提供诈骗对象,属于诈骗犯罪的前置环节,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后虽有翻供等情形,但在法庭上又能如实供述,应确认其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石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石某回到社区以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人民陪审员 梅月芳
    人民陪审员 汤列城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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