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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3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0-27)



    (2021)沪0106刑初1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普陀区。1980年9月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8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月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7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沈惠珠,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沈惠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于2021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在上海市X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其右侧裤袋内公交卡一张,郝得手后下车逃逸。经查,涉案公交卡卡内金额为人民币30.9元。
    2021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在上海市X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对被害人朱某进行了赔偿。
    被告人郝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车载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XX中心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炎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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