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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4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0-27)



    (2021)沪0106刑初1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9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预约了代驾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停车场,在代驾到达前,陈某先将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从停车位驶出停在停车场通道上,但代驾到达停车场后又因故离开。陈某又将涉案车辆倒车几米继续停在通道上,因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影响陈某驾驶的车辆通行,陈某与陈某发生纠纷,陈某报警,陈某称不明知。公安人员到达现场附近时,陈某离开现场,后公安人员在停车场外附近的饭店内找到了陈某。经公安人员询问,陈某否认酒后驾车。公安人员通过现场调查发现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陈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9mg/l00mL。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110报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毛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车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代驾订单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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