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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15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1-10-27)



    (2021)沪0113刑初1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静,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先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张公山新村六村618栋2单元8号。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乌文超,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永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和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穆红元,山西芝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男,2001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洁,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2000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员、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女,2002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基,江苏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3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连,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2001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安徽A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健,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周某、孙某、张某、高某、毕某、金某、蒋某、刘某、王某、梅某、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起,安徽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授意公司业务员负责在多个网络游戏平台大厅内,假扮美女玩家以处网络情侣、收徒等为幌子吸引被害人,将其引流至“小小语音”“哒哒语音”等开设的直播间,并由在线女主播与前述业务员进行对接后,女主播以谈恋爱为名,虚构打赏即可线下见面、PK、“守护”、业绩不达标将会被开除等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在语音平台进行充值并打赏,主播及业务员按比例分成得利。
    被告人钱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周某、孙某某等人分别担任康熙王朝组、狂怒组等组组长,雇佣被告人张某、高某、白某、毕某、金某、蒋某、刘某、王某、梅某、宋某及赵某、年军龙、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实施上述诈骗犯罪活动。经审计,A公司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394,680个;被告人周某本人及组内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48,433个(其中个人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4,682个);被告人孙某本人及组内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10,618个(其中个人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7,363个);被告人张某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9,688个;被告人高某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7,439个;被告人白某共计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6,942个;被告人毕某共计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6,777个;被告人金某共计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5,814个;被告人蒋某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6,132个;被告人刘某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5,953个;被告人王某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5,846个;被告人梅某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5,438个;被告人宋某共计成功引流注册用户ID数量为5,043个。
    各被告人均于2021年5月10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凌某、崔某、刘某、张某1、张某2、杨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赵某、年军龙、沈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蚌埠B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案中钱某、张某等13人名下用户ID数量及开户间段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结伙他人,利用网络发送诈骗信息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钱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某、孙某、张某、高某、白某、毕某、金某、蒋某、刘某、王某、梅某、宋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涛作为A公司负责人组织、领导A公司犯罪活动,被告人周康、孙伟伟作为业务组长指导组内成员犯罪活动并从中提成,故均应对下属业务员的犯罪行为承担罪责。被告人周某、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孙某仅对各自引流人数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涛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承担主犯的罪责;被告人周某、孙某、张某、高某、白某、毕某、金某、蒋某、刘某、王某、梅某、宋某受雇佣参与其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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