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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9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7)



    (2021)沪0118刑初1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2021年8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被告人白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开卡地为本区)及相关联的手机卡、密码器等物品出售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白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7619)被用于收取、转移周某、张某等14人被骗资金人民币29万余元。
    被告人白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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