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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8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7)



    (2021)沪0118刑初1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暂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1996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1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2021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平、凌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凌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起,被告人凌某、陈某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由被告人凌某联系对接,被告人陈某将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交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陈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079的交通银行卡,被诈骗团伙使用后,收取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郭某(转账地为本区)、牛某、曹某、黄某、谢某被骗资金,查证属实入账金额合计人民币40万余元。此外,被告人陈某名下多个出借银行账户2021年5至6月间相关入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万余元。
    被告人凌某于2021年6月27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6月21日自动到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郭某、牛某、曹某、黄某、谢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案发经过,出入市境道口人员网上核查系统摘要、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凌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陈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凌某属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凌某、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8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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