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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15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7)



    (2021)沪0118刑初1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辩护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牌号为沪F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中通快递2号门内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致车辆头中部偏右处碰撞并碾压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亦有过错、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汪爱珍
    书 记 员 班凤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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