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101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8)
(2020)沪0101刑初1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2,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户籍在北京市西城区琉璃厂西街49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锦春、李瑾,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上海B有限公司理财专员、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3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嘉杰,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沈某2、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沈某2及其辩护人谢锦春、李瑾,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叶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夸客投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与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2(另案处理)。
上述公司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客户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客户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客户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客户,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夸客投资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下同)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季某时任B公司上海中环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经电话通知,季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退出赃款528,892.43元。
被告人沈某2时任B公司北京银泰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亿余元。经电话通知,沈某2于2019年2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399,114.24元。
被告人鲁某时任B公司南京德基职场理财专员、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经电话通知,鲁某于2019年3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658,013.51元。
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2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郭某2、赵某2、刘某3、苏某、侯某、王某3、胡某、章某、任某、张某、佟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郭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投资人王某1、刘某2、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沈某2、鲁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沈某2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提请法庭根据三名被告人后续退赔情况,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和全案平衡,进行公正判决。
被告人季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季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还认为本案中存在他人将业绩挂在季某处,对此挂单不应计入季某的犯罪金额;本案为单位犯罪,季某系自首、从犯,同时亦能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参与催收;季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据此,建议法庭对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柏馨纯出具的《关于季某情况说明》,胡某、柏馨纯的《挂单退佣承诺函》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沈某2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沈某2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还认为沈某2在单位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沈某2的犯罪后果相对较小,存在上级主管将业绩挂在沈某2团队的情况;沈某2的主观恶意轻微,且积极退赃,协助参与催收。据此,请求法庭对沈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书证材料。
被告人鲁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鲁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还认为鲁某的工作实质仅为销售人员;本案系单位犯罪,鲁某仅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同时亦能认罪认罚;鲁某所获提成中存在挂单情况,对此挂单不应计入鲁某的犯罪金额;鲁某积极退赔,且积极配合催收;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据此,希望法庭对鲁某减轻处罚,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2、王豪(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了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成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从事金融融资、投资等业务。郭某2、王豪先后分别担任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副总裁,负责上述夸客系公司的运营。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北京、天津、济南、杭州、南京、深圳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期间,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投资人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投资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将投资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投资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郭某2、王豪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策划、控制夸客系公司的上述非法集资活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季某时任B公司上海中环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35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54亿余元。经电话通知,季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后退款528,892.43元。本院审理期间,季某还退款1,331,065.54元。
被告人沈某2时任B公司北京银泰职场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9,267万余元。经电话通知,沈某2于2019年2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款399,114.24元。本院审理期间,沈某2还退款965,431.09元。
被告人鲁某时任B公司南京德基职场理财专员、理财顾问、理财经理、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其本人及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关提成,在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8亿余元,未兑付金额7,806万余元。经电话通知,鲁某于2019年3月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退款658,013.51元。本院审理期间,鲁某还退款926,750.90元。
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2投案自首后,分别经公安人员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人员任职等基本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1、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柳某、郭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情况。
3、投资人王某1、刘某2、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的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支付及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等事实。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季某实发工资合计316,006.82元,调整挂单后佣金合计1,543,951.15元,已向公司退款528,892.43元,向本院退款1,331,065.54元,参加催收26天;沈某2实发工资合计288,734.11元,实发佣金合计1,075,811.22元,已向公司退款399,114.24元,向本院退款965,431.09元,参加催收24.5天;鲁某实发工资合计295,294.57元,实发佣金合计1,289,469.84元,已向公司退款658,013.51元,向本院退款926,750.90元,参加催收28天;及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告人季某、沈某2、鲁某的供述及郭某2、赵某2、刘某3、苏某、侯某、王某3、胡某、章某、任某、张某、佟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沈某2、鲁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中,季某应当从轻处罚,沈某2、鲁某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同时,季某、沈某2、鲁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全额退缴违法所得185万余元、136万余元、158万余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季某、鲁某的辩护人认为对于挂单在季某、鲁某处的业绩,不应计入季某、鲁某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季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季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造成数量巨大的公众投资人巨额亏损的社会危害后果,故对被告人季某不予减轻处罚,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被告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结合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常 榉 瀚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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