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1刑初94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0-28)
(2020)沪0101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上海B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户籍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6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夸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夸客投资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系夸客投资公司与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法定代表人现均为郭某(另案处理)。
上述公司人员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客户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客户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客户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客户,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夸客投资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户投资款后,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将钱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下同)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B公司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姜某时任B公司山东济南绿地经营点贵宾理财顾问、贵宾理财经理、代理业务总监、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
被告人姜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19年6月11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8,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郭某、赵某2、刘某3、苏某、侯某、王某3、许某、刘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投资人王某1、刘某2、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催收信息,被告人姜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适用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提请法庭根据姜某后续退赔情况,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和全案平衡,进行公正判决。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姜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还认为姜某系初犯,其担任业务总监期间,既无人事任免权也无制度的制定权,主观恶性上有别于其他同类型的犯罪;应将为同事刘某1、许某挂单的佣金合计301,598.41元,从姜某的佣金中予以扣除;姜某系自首、从犯,同时亦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姜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观点,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优富挂单确认书、退佣证明等书证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王某4(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了A公司、夸客投资公司、B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成以A公司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从事金融融资、投资等业务。郭某、王某4先后分别担任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席执行官、副总裁,负责上述夸客系公司的运营。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在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的情况下,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北京、天津、济南、杭州、南京、深圳等全国各地设立销售职场,招募职员,以线下门店推销、互联网APP推广等方式,以网络借贷中介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变相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期间,A公司作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签约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丰银行开设“网络借贷专用账户”,以提供居间服务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约并收取投资款,并根据投资期限不同,支付投资人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时负责运营“才米公社”APP,线上招揽投资人投资夸客金融理财产品,A公司在收取投资人投资款后,将投资款对外放贷,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B公司负责运营全国各地线下实体经营点,同时通过“夸客优富”APP招揽线上投资人,帮助A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销相关理财产品。
郭某、王某4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组织、策划、控制夸客系公司的上述非法集资活动。
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A公司通过“才米”平台吸收公众存款76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9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6,900余万元;通过“优富”平台吸收公众存款274亿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兑付55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5亿余元;上述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合计35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合计64亿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资人收益合计5亿余元。涉案公司资金支出金额合计62亿余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外放贷等用途。
被告人姜某时任B公司山东济南绿地经营点贵宾理财顾问、贵宾理财经理、代理业务总监、业务总监,每月除领取基本工资外,还可对所辖团队销售业绩总额获取相应比例提成,在职期间管理团队吸收公众存款3.83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06亿余元。
被告人姜某在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19年6月11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款18,000元。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又退款612,40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人员任职等基本情况。
2.证人黎某、沈某、陈某1、陈某2、谭某、赵某、吴某、蔡某、李某、陈某3、劳某、郦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涉案公司日常运作模式以及本案被告人的任职分工、实际履职等事实。
3.投资人王某1、刘某2、奚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为平台,以线上、线下双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的事实。
4.证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通过线上、线下对外放贷,收取服务费、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事实。
5.证人黄某、戴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A公司在中金支付及恒丰银行开设所谓“网络借贷专用账户”及资金进出情况。
6.涉案宣传材料、照片、合同等证据证实,夸客投资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的事实。
7.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等事实。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B公司退佣催收信息;优富挂单确认书、退佣证明等证据证实,姜某实发工资合计148,928.11元,调整挂单后佣金合计630,406.01元,已向公司退款18,000元,向本院退款612,406.10元,参加催收70天;姜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9.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郭某、赵某2、刘某3、苏某、侯某、王某3、许某、刘某1等人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以网络借贷中介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放贷及人员分工履职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作为上海B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姜某全额退缴违法所得63万余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姜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及造成数量巨大的公众投资人巨额亏损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姜某不予减轻处罚,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被告人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情况,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书 记 员 常榉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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