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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1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10-28)



    (2021)沪0109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栾某,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向阳、向欣,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栾某、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栾某、曲某及栾某的辩护人张向阳、向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21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颜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收购多张银行卡,伙同被告人栾某使用其收购并实际控制的银行卡为他人进行转账充值,期间,被告人颜某还发展下线,并从下线银行卡(其中包括账户名为蔡某的银行卡)的转账金额中获取收益。被告人曲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将账户名为田某的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颜某用于转账。经查,上述银行卡后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或者网络赌博等犯罪,其中户名为蔡某的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30余万元,户名为田某的银行卡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310余万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曲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21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颜某、栾某抓捕归案,并从颜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3部及银行卡等,从栾某处查获作案工具红米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19,800元。到案后,被告人颜某、栾某、曲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栾某、曲某及栾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张某、周某、封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蔡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涉案银行卡流水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栾某、曲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栾某、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各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栾某的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栾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栾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情节及涉案金额,并非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查获的赃款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宋青芳
    人民陪审员 陈海英
    王 铮 卿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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