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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67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10-28)



    (2021)沪0109刑初6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男,1999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被告人吕某、颜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结伙至湖南省永顺县某宾馆内,根据他人的指示,分别提供各自名下银行卡给他人并通过手机转账帮助他人转移资金,从中收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吕某协助转移被害人刘某被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颜某协助转移被害人刘某被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20,000元。
    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吕某在湖南省永顺县XX镇XX宾馆XX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2021年7月23日,被告人颜某在湖南省永顺县XX镇XX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吕某、颜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颜某退缴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颜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刘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吕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颜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手机转账截图、被告人吕某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吕某、颜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颜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颜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颜某退出全部赃款、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倪 帼 英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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